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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575号

马涛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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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75号罪犯马涛,男,高中文化,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以(2009)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马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涛减去有期徒刑四天。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