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839号罪犯肖常洲,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出监监狱服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常洲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止于2013年5月2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10年7月7日作出(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722号和(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和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2年1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出监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常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常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常洲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天,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