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616号罪犯邝俊海,男,高中文化,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以(2006)江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邝俊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宜中刑二执字第15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2010年10月25日以(2010)宜中刑二执字第13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月1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邝俊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邝俊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邝俊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