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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52号

杨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潞,女,生于1989年2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潞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潞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潞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等地,盗窃作案17次,窃得他人的人民币和铂金、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9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某号“美肤宝化妆品专卖店”,趁被害人崔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3200元;2、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某某美容院”,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1200元;3、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圆明街“某某”门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3500元;4、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西路“某某美容院”,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900元;5、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金座商城“某某服装店”,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2500元;6、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某某”服装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铂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该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32元;7、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某某鞋庄”,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所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091.98元;8、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宝来桥“某某私家衣橱”,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8000元;9、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肖巷子步行街“某某服装店”,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手提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所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080元;10、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某某化妆品门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900元;11、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二段“某某”服装店,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4000元;12、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锦绣山水大门旁“某某美容店”,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1000元;13、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某某某”服装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2000元;14、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门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400元;15、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某某美容院”,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800元;16、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美容院”,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人民币700元;17、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潞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二段“某某美容院”,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3344元。另查明:1、2011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潞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告人杨潞退赔了被害人崔某、蒋某某、陈某某的人民币共计9590元,并取得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杨潞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崔某、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某、章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陈述、销售质量保证单、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潞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潞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潞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潞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崔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潞对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

审判员  马光才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伍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