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2号

张爱君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张爱君,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诚,广东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爱君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11年2月25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车号为粤小轿车前往龙华办事。在车辆行驶到福龙路横龙山隧道口时被贺虎华驾驶的粤小车追尾导致起诉人的车辆又撞向前面由谢国成驾驶的粤人货车的尾部,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起诉人马上就打电话报警,15分钟左右,福田大队的一名姓申交警到达现场后,要求起诉人及另两名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拿给他,在将起诉人前后的两部车辆发出处罚通知书的同时把起诉人驾驶的车辆也一并处罚。该姓申的警官到达现场后不是以疏导交通为目的,而是以处罚当事人的罚款为目的,他把罚款通知单开完丢给我们后,再也不管我们是否把车移开,自己先开车走了。作为起诉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任何过错,既未违反交通规则,也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那位姓申的警官开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起诉人无任何责任,为何说起诉人违反了处罚条例第8043条要罚款人民币500元,而且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处罚依据中根本就没有第8043条这一款。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下称福田大队)无缘无故处罚起诉人既无道理,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福田大队处罚起诉人的处罚过程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而当时福田大队执勤人员只有一个姓申的警官在执勤。可是他给起诉人的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单上是签了两个人的名字。这样从书面上来看就有两个人在执法,使其处罚程序合法化。这是福田大队方在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卑劣行为。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起诉人无任何关系,起诉人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无需负任何责任。福田大队无缘无故对起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

一、依法撤销福田大队对起诉人人作出的编号为No: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此调查与告知笔录就是变相的、不符合程序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两者的行政处罚编号是相同的);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田大队承担。 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在本案诉请事项,因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爱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建 军

审判员 刘 伟 英

审判员 曾 红 文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