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少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男,1985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风山,男,1948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秀真,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瑞爽,女,2002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坤艳,女,1978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建君,男,2010年1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坤艳,女,1978年1月2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马文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原审原告郭坤艳,即上列被上诉人迟瑞爽、迟建君的法定代理人郭坤艳。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风山、迟秀真、迟瑞爽、迟建君、王栋、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王建成、原审被告郭坤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王栋驾驶鲁M531**-鲁MV0**挂号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920M处时,车上轮胎脱落后与公路北侧步行的迟占舵相撞,致迟占舵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1)第20110021D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占舵无责任。迟占舵系原告迟风山、迟秀真之子,系原告郭坤艳之夫,系原告迟瑞爽、迟建君之父。被告王建成系鲁M531**-鲁MV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栋系王建成的雇佣司机,登记车主即挂靠单位系被告滨州运输公司。鲁M531**-鲁MV0**挂号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五原告主张因迟占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即19946元×20年=39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36.09元,丧葬费19546.5元,停尸费、验尸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9262.59元。因被告王建成已支付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453262.59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占舵无责任;2、宁津县公安局保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已实行户口一元化,同城居民家庭户口,迟占舵为辖区内非农业户口;3、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迟占舵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宁津县公安局保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迟占舵因死亡户口被注销;5、宁津县公安局保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死者迟占舵与各原告的关系及迟风山、迟秀真共有三个子女;6、宁津县昌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情况,及该公司出具的迟占舵自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证明迟占舵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情况;7、宁津县昌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证实迟占舵在2007年1月份至2011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及证明2009年12月1日公司因春节放假工人工资停发;8、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迟占舵停尸费收款收据计23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使车辆行驶中的轮胎脱落后与步行的迟占舵相撞,造成迟占舵当场死亡,该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应属交通事故。关于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迟占舵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且迟占舵一直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迟占舵在交���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适当调整为500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为16846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验尸费不是正式单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47936.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85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建成、王栋、滨州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20000元;
二、被告王建成、王栋、滨州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248702.09元,扣除被告王建成已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228702.09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9878元,由五原告承担328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682元,被告王建成、王栋、滨州运输公司共同承担4868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迟占舵系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是错误的。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迟风山、迟秀真、迟瑞爽、迟建君、原审被告郭坤艳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及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应��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迟占舵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居住于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西迟村,应属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7年1月份至2011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宁津县昌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依据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受害人的收入进行计算,因受害人迟占舵生前在宁津县昌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工作所得工资,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没有及时介入事故处理并及时理赔保险金,与本案诉讼及诉讼费用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厚德顺
代理
审判员 刘林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