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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40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33年1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业信息化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35年1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化工厂退休干部。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于2004年恋爱,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1月因被告身体原因及一些家庭琐事,被告女儿王某某将被告接走,先后在被告女儿家、开平屈庄养老院、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福春家居养老院居住生活。后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下落。2010年11月被告经唐山开平医院诊断为脑萎缩及老年性痴呆,原告曾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1年1月25日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并以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张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宝岐

审判员  张国忠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