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79号罪犯王建波,男,初中文化,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以(2005)广安���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王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2007)广法刑执字第5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5月24。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9分。��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八天。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