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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16号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沿闻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时代大道西侧时,发生与右侧绿化树相撞的单方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郑某被出警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2.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光盘;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毅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