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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63号

王贻满、欧自足与周晓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贻满,欧自足,周晓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贻满。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自足。以上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玉君。以上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严应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晓忠。

委托代理人:王平。

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与上诉人周晓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

审判员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贻满、欧自足与被告周晓忠系连襟关系。自2005年起,原、被告与其家族人员吴爱丽、吴爱萍、吴晓华等一起合伙投资房地产,并约定周晓忠占30%的份额,其余成员占70%的份额。在合伙投资房产的过程中,资金主要由原告王贻满、吴晓华、吴爱丽以借款的形式进行融资,所融资金以及投资收益大部分都汇总到吴爱萍,统一安排支出。此外,被告周晓忠在合伙体中,主要负责办理房产的买卖手续,合伙体为此有支付工资给周晓忠。被告周晓忠办理房产有关的费用经王贻满签字后到吴爱萍进行报销。合伙体在合伙期间内共投资了八套房产,分别为:上海市浦东区东绣路266弄5号2001室(即香梅花园)、上海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运城公寓10幢3单元2203室、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11号金卫国际贸易展示展销中心店铺、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1188弄8号1603室(即宝地东花园8号1603室)、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083弄20号2101室(即慧芝花园20号2011室)、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17号1502室(即古北瑞仕花园17号1502室)、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12号2103室(即古北瑞仕花园12号2103号),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15号7B室(即古北瑞仕花园15号802室)。上述房产分别登记在周晓忠、吴晓华、吴爱丽、王尤跃、陈滨、周晓平的名下。上述房产中除登记在周晓忠名下的两套房产外,其余六套均已出售。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在上海、温州的多个法院提起一系列的诉讼,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本案诉争房屋系2005年1月由周晓忠经手购买,购房合同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2005年2月23日,王贻满、欧自足与周晓忠签订《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约定王贻满、欧自足、周晓忠合伙购买了上海东绣路香梅公寓一套,并约定:

一、房屋基本概况:1、房屋为:上海东绣路2266弄5号2001室,面积160.82平方米,房屋总金额2522944元。2、房屋需按房价总额的30%首付,即762944元,剩余70%房价款,即176万元,以30年的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另需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104244.16元。

二、出资比例及相应金额:1、甲(王贻满、欧自足)、乙(周晓忠)双方分别按房款总额和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费用之和的70%、30%出资购买,同时按相应比例享有房屋的收益等权利。2、首期支付的房价和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费用共计867188.16元,甲乙双方按此比例分别出资607031.71元、260156.45元。3、房屋贷款和贷款利息也按以上比例分摊至各方,分期缴纳,即甲方、乙方每年分别还贷41066.67元、17600元。

三、房屋产权证登记人名称约定:上海东绣路2266弄5号2001室公寓以周晓忠的名字登记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按以上指定名字所办的产权证书不影响双方实际收益等权利约定,同时更不得影响作为实际投资人对该房屋的产权拥有权利。2008年,原告王贻满、欧自足向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该案已经一审和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王贻满、欧自足对诉争房屋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吴爱萍自2005年始至2008年10月持续支付给被告周晓忠的759108元系原告王贻满、欧自足履行《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的出资,即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产生争议,双方均认为要按照70%和30%的比例计算,同时,双方均认为己方已多支付了款项,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又认定:2008年12月,周晓忠将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给案外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月租金为6000元。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因故提前中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诉争房屋未另行出租。此外,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吴爱萍确认:(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自2005年始至2008年10月持续支付给周晓忠的759108元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诉争房屋,其中一部分实际上用于支付其他房产,实际支出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为准。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产,原告王贻满、欧自足享有70%的产权份额,周晓忠享有30%的份额,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现原、被告均认为依据上述比例,己方多支出了出资,故要求对方返还多出资的部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以及房屋收益情况。但综合原、被告家族成员共同投资房产的实际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真实反映各自的出资情况。其一,从投资房产的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来源于几个主要家庭成员的融资,资金的运转模式则是统一汇总和统一支出,也就是说,在支付购房费用以及银行还贷过程中,大部分的资金是从合伙体的整体资金中支出的,并非其中某个人的实际支出。换言之,从吴爱萍的银行卡上转账的款项实际并非吴爱萍,或者原告王贻满、欧自足的个人投资款,同样,从被告周晓忠银行卡上转账的款项实际也并非被告周晓忠个人的投资款。其二,虽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爱萍自2005年始至2008年10月持续支付给被告周晓忠的759108元系原告王贻满、欧自足履行《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的出资,即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但是,依据原告王贻满、欧自足的举证以及吴爱萍的确认,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诉争房屋,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其他房产,这显然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其三,除本案外,原、被告以及其他家族成员还存在一系列案件,均涉及各套房屋的出资情况,所有房屋的款项往来错综复杂,无法单独确认,也不利于解决整个家族的纠纷。此外,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周晓忠名下,但实际属于周晓忠和原告王贻满、欧自足按份共有,现该房产尚未出售,且在银行仍有贷款,双方应根据各自的产权份额持续还贷。故在双方未解除合伙或析产的情况下,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周晓忠又以王贻满、欧自足等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返还其他六处房产的收益款,因家族纠纷已有四案分别诉讼,其他合伙人在各个案件中均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本案应与系列案件一并处理,才能彻底解决家族纠纷,故本案对其他合伙人不再追加。综上所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贻满、欧自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晓忠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王贻满、欧自足负担;反诉受理费4025元,由反诉原告周晓忠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周晓忠支付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代收租金、代付房款、代还贷款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5.69万元。主要理由:1、本案为合伙纠纷,是一个单独的案件,虽然被上诉人要求其他合伙纠纷案件一并调解解决,但这一要求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做审理的理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其他合伙纠纷案件没有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及时审理。2、原判对上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采用对证人单独某的方式予以否定,显然违法。3、原判以共有的房屋尚未出售、银行仍有贷款、没有解除合伙或析产等为由,对合伙账目不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周晓忠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返还上诉人周晓忠多付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316442.86元。主要理由:

一、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家族人员吴爱丽、吴爱萍、吴晓华等一起合伙投资本案的房产缺乏证据;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晓忠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周晓忠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本案的合伙账目中,上诉人周晓忠的付款按合伙比例计算已多付了316442.8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与上诉人周晓忠签订了一份《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约定:王贻满、欧自足、周晓忠合伙购买上海东绣路香梅公寓一套,并约定:

一、房屋基本概况:1、房屋为:上海东绣路2266弄5号2001室,面积160.82平方米,房屋总金额2522944元。2、房屋需按房价总额的30%首付,即762944元,剩余70%房价款,即176万元,以30年的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另需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104244.16元。

二、出资比例及相应金额:1、甲(王贻满、欧自足)、乙(周晓忠)双方分别按房款总额和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费用之和的70%、30%出资购买,同时按相应比例享有房屋的收益等权利;2、首期支付的房价和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费用共计867188.16元,甲乙双方按此比例分别出资607031.71元、260156.45元;3、房屋贷款和贷款利息也按以上比例分摊至各方,分期缴纳,即甲方、乙方每年分别还贷41066.67元、17600元。

三、房屋产权证登记人名称约定:上海东绣路2266弄5号2001室公寓以周晓忠的名字登记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按以上指定名字所办的产权证书不影响双方实际收益等权利约定,同时更不得影响作为实际投资人对该房屋的产权拥有权利。《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开始履行合同,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以上诉人周晓忠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1760000元,贷款期限30年,以按月等额方法还贷。2008年,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向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对诉争房屋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吴爱萍支付上诉人周晓忠的70万元及自2005年至2008年10月间持续支付上诉人周晓忠的759108元系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履行《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的出资,即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产生争议,双方均认为要按照70%和30%的比例计算,同时,均认为己方已多支出了款项,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和上诉人周晓忠合伙投资,由上诉人周晓忠经手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66弄5号香梅公寓2001室房屋一套,房价总金额为2522944元,首付30%,房款金额762944元,其余70%房款金额176万元,以30年的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合伙体为购房还支付了按揭贷款手续费、契税、保险费、中介费及转让费等计104244.16元。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和上诉人周晓忠对上述购房出资、房屋产权以及收益分别享有70%、30%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已支付上诉人周晓忠款项70万元以及自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持续支付759108元,共计1459108元。以上事实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确定的事实,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和上诉人周晓忠应投入的合伙资金分别为1839031.71元和788156.45元,其中,还不包括归还按揭贷款时应支付的利息和房屋出租前的装修费用及购置家具的费用分摊。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提出本诉请求时,自诉投入的资金数额,还远低于其应投入的合伙资金的数额,同样,上诉人周晓忠提出反诉时,自诉投入的款项和其应支出的房租收入相抵后的数额,也低于其应投入的合伙资金的数额,在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和合伙账目未清算,以及在双方当事人都还应继续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和上诉人周晓忠分别以己方已多投资金等为由,要求对方返还或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贻满、欧自足和上诉人周晓忠的上诉均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07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小鸣

审判员  易景寿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