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聚坤及原审被告葛清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哈尔滨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聚坤,葛清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

负责人:宋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坤。

委托代理人:王书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葛清兰。

委托代理人:周金国,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葛清兰丈夫。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秦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聚坤及原审被告葛清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哈尔滨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磁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7时25分,葛清兰的雇佣司机孙长海驾驶的吉C×××××(吉C×××××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486KM+900M处,在右侧车道内追尾李聚坤的雇用司机贾省国驾驶的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撞击秦飞龙驾驶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豫N×××××(豫P×××××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吉C×××××(吉C×××××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付东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清兰雇用司机孙长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聚坤的雇用司机贾省国无责任。当时李聚坤委托石家庄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坏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进行了公估。对该车辆不拆验鉴定,实际损失为57500元。李聚坤在公估报告上签了字,视为其同意公估结论。李聚坤付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从磁县到南乐县拖车费)4000元,在停车场停车、吊车费1900元,在高速路上货物装卸费1000元,施救费(从高速到停车场)43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4900元,停运损失28000元(28天×1000元/天)。之后,李聚坤的车在河南省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因李聚坤请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受太平洋财产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7月8日对李聚坤的车辆进行勘查,发现该车受损严重,及时打电话上报省公司,省公司答应下周来人定损,因李聚坤着急修车,没有等省公司来人定损就开始修了车,付修理费117995元(配件和工时费)。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认可公估报告对李聚坤车辆进行鉴定损失为57500元和部分施救费。葛清兰的主、挂车分别向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两份保单共保责任限额24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葛清兰向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原审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清兰的雇用司机孙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清兰作为雇主应对司机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聚坤的雇用司机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葛清兰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共保责任限额244000元。李聚坤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70000元,经法院核实,修理费117995元,公估费4500元,装货(倒货)费1000元,在停车场装车停车费1900元,卸车费4300元,从磁县到南乐县拖车、吊车费4000元,交通费4900元,停运损失28000元,共计166595元。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认可公估报告鉴定的57500元及部分施救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聚坤因车辆被撞损失费166595元。鉴于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李聚坤的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葛清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停车费、吊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之说,在公安交警部分处理事故中现场安排的吊车和停车场,李聚坤的车辆确实存在这些费用,并不是李聚坤的个人行为,对此费用应予认定。其同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的辩称,不符合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在责任限额244000元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聚坤车辆损失费16659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葛清兰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葛清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葛清兰驾驶的吉C×××××(吉C×××××)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分别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李聚坤只发生的是财产损失,并未发生人身损失,因此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只能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李聚坤。故请求二审发法院撤销(2011)磁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聚坤口头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不分项的情况下进行全额赔付,如不超交强险的数额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可由商业险种或是葛清兰赔付。原审被告葛清兰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称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关于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在4000元的数额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按分项进行处理,故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所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故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聚坤各项损失共计16659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徐世民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