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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114号

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腊月十二日生一子程名扬,2007年9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结合草率,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无端猜疑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孩子程名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自结婚后原告就不愿在家安心生活,整日思谋外出打工,多次在未给我打招呼的情形下离家出走。我先后到乾县、西安、河北等地寻找过原告,并在此期间发现原告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腊月十二日生一子程名扬,2007年1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去河北打工,后被被告寻回。随后原、被告同赴浙江打工。2010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又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理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睦美好之家庭。庭审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