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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刑初字第2号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侯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P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往乐登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天仙镇牟观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川ED94**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受害方2000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甲血样提取过程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余静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