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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贾沙与被告张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沙,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贾沙,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管新林,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张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沙与被告张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管新林,被告张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沙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小西环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张磊驾驶的冀DZL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4.6元、停车费320元、车损32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保全费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和保全费票据各一份;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五份,证明医疗费2787元。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小屯村门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门诊花费982元。5、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人民政府出具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其月收入2200元。6、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强月收入3000元。7、邯郸市钢友工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贾保国(原告父亲)月收入33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9、停车费票据五份,证明停车费320元。10、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车损320元。

被告张磊、平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电车和衣服损失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磊、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6时,被告张磊驾驶冀DZL8**号小型轿车由邯钢二号门驶出,在其调头驶入邯钢二号门时,与沿小西环由北向南在非机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费2095.68元(其中被告张磊垫付2000元),门诊费692元,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建议休息6-8周,陪护1-2人。原告月收入2200元,刘强月收入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20元和停车费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磊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87.68元。原告诉请在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小屯村门诊的医疗费982元,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及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原告在该门诊就医的必要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9天,误工费为3593.3元(2200元÷30日×49日);3、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以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49天,护理费为4900元(3000元÷30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5、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6、电动车修车费320元;7、停车费320元;8、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原告的衣服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170.98元,扣除被告张磊垫付的2000元外,原告实际损失10170.98元,被告张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贾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共计10170.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磊垫付的2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张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