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5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1、2、16、17层。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张某、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鲍某某价值人民币70179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张某、鲍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179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宓旭庆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