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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981号

应弘耿、应弘耿为与被告黄震、杨玲琍、周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与黄震、杨玲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弘耿;黄震;杨玲琍;周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981号

原告:应弘耿,永康市石柱镇前阳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4152116。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小区8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8161019。

被告:杨玲琍,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水碓下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4192122。

被告:周正江,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村下溪心4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8021013。

原告应弘耿为与被告黄震、杨玲琍、周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弘耿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黄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琍、周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弘耿起诉称:被告黄震、杨玲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黄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周正江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黄震、杨玲琍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震、杨玲琍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周正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外,在原告交付款项的前一日,被告已按约经其好友孙好转交给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又归还了本金12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杨玲琍、周正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震、杨玲琍、周正江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1年7月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黄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有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黄震承诺其妻子杨玲琍对此笔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承担的事实;(3)、借款由被告周正江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震与被告杨玲琍于2003年10月24日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诉讼代理费过高。被告杨玲琍、周正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震陈述在借款前一日交给原告保证金250000元,2011年8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对被告黄震陈述交付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其交付的款项系借款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对交纳保证金2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黄震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起算之日变更为从2011年8月4日。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被告黄震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予以认定。2、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收费应为99000元。3、对被告黄震提出2011年8月4日归还本金120000元的陈述,原告质证后对交付款项1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未约定归还的1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且付款时间为借款到期日,故被告黄震给付120000元中,应认定其中的41800元为归还借期内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余78200元为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震、杨玲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黄震向原告应弘耿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正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载明保证期限为两年。另外,借条中还载明:其妻杨玲琍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承担。2011年8月4日,被告黄震经原告代理人周玉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2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1800元,余款19218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周正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0元,但其中99000元为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黄震由被告周正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震仅给付120000元,故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借款利息理应按约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的合法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其给付1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41800元,归还本金78200元。现被告黄震尚欠借款本金1921800元未还,为此,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给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代理费用990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玲琍与被告黄震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玲琍也应承担还款付息等义务。被告周正江自愿为被告黄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震、杨玲琍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震、杨玲琍归还原告应弘耿借款人民币192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震、杨玲琍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周正江对上述被告黄震、杨玲琍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应弘耿负担900元;由被告黄震、杨玲琍负担16100元,由被告周正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鸳鸯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计算清单(2011年7月4日-7月7日期间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1年7月8日至今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011年8月4日支付120000元1、2011年7月4日-7月7日共4日:200万*(5.85%/12*4/30)*4日=5200元2、2011年7月8日-8月3日共27日:200万*(6.1%/12*4/30)*27日=36600元利息合计:5200+36600=41800元本金:120000-41800=782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