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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861号

姜鑫某某、姜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罗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鑫某某,陈某某,罗甲,罗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姜鑫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罗甲。

被告:罗乙。

原告姜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送达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鑫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罗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罗乙作了担保。现借款期满,被告陈某某、罗甲未归还,被告罗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罗甲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罗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鑫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罗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被告罗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罗甲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罗甲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罗甲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乙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并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某某、罗甲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罗乙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罗甲、罗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罗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鑫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孙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