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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752号

刘朋飞与户成亚、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朋飞,户成亚,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刘朋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被告户成亚,司机。被告张志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张景东。

原告刘朋飞与被告户成亚、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玉、被告户成亚、张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刘远生由北向南行驶至丰董公路王官营镇政府前,被同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告户成亚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车刮倒,造成原告刘朋飞、乘车人刘远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朋飞与被告户成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志强是事故车辆河北H×××××号车的车主,被告户成亚是张志强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河北H×××××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61705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摩托车车损6180元。

被告户成亚辩称:我是张志强雇佣的司机,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张志强承担。

被告张志强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律依据是《道交法》76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刘朋飞和案外人刘远生受伤,所以我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刘远生按照比例负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待质证后逐一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户成亚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丰董公路王官营镇政府对面右转弯时,将后方原告刘朋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员刘远生由北向南行驶刮倒,造成原告刘朋飞、刘远生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09-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成亚与原告刘朋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朋飞伤后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6月3日出院;2009年6月12日第二次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2009年6月29日出院;2009年12月21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09年12月30日出院;2010年6月12日第二次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1年1月1日第三次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1月10日出院。先后共住院天79天,开支医疗费89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61天+50元/天×18天)。住院期间由其父刘桂章(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护理费6023.75元(76.25元/天×79天)。2010年1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0)临鉴字第2307号临床鉴定结论,原告刘朋飞被评定为六级伤残,Ia值4%,取骨盆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346.4元,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朋飞是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3天,误工费175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263天)。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4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573.88元。原告已支取被告张志强的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009年12月21日住院病历第六页第七项,治疗建议:1、可选择口服磷酸二脂酶5型抑制剂(万艾可、爱力达、希爱力等)药物治疗3-6个月,门诊复查。无效的情况下也可选择阴茎起勃器植入手术治疗。2010年6月12日第二次住院病历第三页,既往史:6月余前我院诊断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口服磷酸二脂酶5型抑制剂治疗,效果欠佳。被告张志强是事故车辆张志强是河北H×××××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户成亚是被告张志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河北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工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刘朋飞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年龄、残疾部位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赔偿元20000元为宜。

二、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交事故中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另案诉讼。

三、原告要求赔偿今后继续服用万艾可的费用,本院根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载的相关情况,不予支持。但是该病例同时给出了今后治疗的建议,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以另案诉讼。

四、被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事故河北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23.75元、残疾赔偿金64346.4元、误工费17533.33元、交通费4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876.08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9490.4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的有医疗费89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户成亚因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朋飞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95573.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9.6元),被告张志强作为被告户成亚的雇主,应当承担与被告户成亚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50%即47786.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4.8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当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4.8元以外的47532.14元。

五、原告刘朋飞已支付被告张志强的事故押金30000元,超过被告张志强应承担的254.8元赔偿责任。应在获得保险赔偿应返还2974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河北H09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飞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河北H094**号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飞47786.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刘朋飞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张亚强29745.2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600元,原告刘朋飞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