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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执字第1号

梁振坡与芦永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振坡,芦永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定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梁振坡,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石柱村。董春凤,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石柱村。梁雪妍,女,200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石柱村。被执行人芦永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定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芦永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梁振坡、董春凤、梁雪妍支付3026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芦永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芦永靖的家人多永超自愿将属于他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抵顶给梁振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车辆牌照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给买受人梁振坡。

二、申请执行人梁振坡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

审判员  孙 磊

代理

审判员  周士贵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