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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俊青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申俊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俊青,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屯留县路村乡刘村。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5日释放。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俊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屯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后,申俊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申俊青购买毒品“筋”,分成每包约0.1克用于出售,先后卖给陶新景三次共四包、李勤红二次共四包、宋红雷五次共五包、琚飞三次共三包、夏航三次共五包重1.54克。2011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申俊青家中查获该用于出售的毒品八包共4.33克。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涉案“筋”中含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陶新景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从申俊青处购买毒品“筋”共四包的事实。2、李勤红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从申俊青处购买毒品“筋”共四包的事实。3、夏航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从申俊青处购买毒品“筋”共五包的事实。4、宋红雷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先后五次从申俊青处购买毒品“筋”共五包的事实。5、琚飞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从申俊青处购买毒品“筋”三包的事实。6、张泽兵的证言证实其和琚飞一起到申俊青处买过一包“筋”的事实。7、山西省公安厅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申俊青处查获的毒品“筋”经鉴定成分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现场及赃物照片。10、(2003)粤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申俊青20**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5日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申俊青的个人基本情况。12、原审被告人申俊青的供述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申俊青目无国法,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申俊青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申俊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后,申俊青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应当将被查获的毒品中咖啡因成分折减,不能以总重量来量刑。二是自己不构成累犯,不能从重处罚且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申俊青购买毒品“筋”,分成每包约0.1克用于出售,先后卖给陶新景三次共四包、李勤红二次共四包、宋红雷五次共五包、琚飞三次共三包、夏航三次共五包重1.54克。2011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申俊青家中查获该用于出售的毒品八包共4.33克。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涉案“筋”中含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陶新景、李勤红、夏航、宋红雷、琚飞、张泽兵的证言。2、山西省公安厅的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2003)粤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3、现场及赃物照片。4、原审被告人申俊青的供述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俊青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申俊青上诉称应当将被查获的毒品中咖啡因成分折减,不能以总重量来量刑,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因此申俊青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已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申俊青上诉称自己不构成累犯,不能从重处罚且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为累犯,并且对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也予以充分考虑,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姬国强

代理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