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53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项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二村。身份证号:3303211972********。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项某某、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7月3日,被告孙某某、陈乙经被告陈甲介绍,提出向原告借350万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1年7月4日,被告孙某某、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孙某某、陈乙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约定:被告陈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4日到2011年7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4.5%;同日,原告依约全额提供了借款。201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原告故起诉请求:1、被告孙某某、陈乙依法向原告偿还本金某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某某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孙某某、项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孙某某、陈乙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我已经将350万本金及35580元利息还给陈甲了。被告孙某某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将350万及利息35580元还给了陈甲。
被告陈甲答辩称:确实收到孙某某归还的350万本金及35580元利息,但我没有还给原告。被告陈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项某某、陈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写的。被告陈甲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写的,陈乙的签名也是他本人写的。被告项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了孙某某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甲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项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孙某某、陈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4.5%计算,按月计付。当天,原告张某某将350万元汇款至孙某某银行账户。被告孙某某称其已将350万本金及35580元利息还给陈甲,陈甲表示收到该款,但并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乙与被告孙某某一起在借款人处签名,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孙某某、陈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应将借款返还给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孙某某将款项返还至陈甲,未提供陈甲系原告指定、认可的接收人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且陈甲并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孙某某、陈乙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陈乙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某、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项某某、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某某、项某某、陈乙、陈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品烈
审判员 陈 衍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