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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卢兴村、卢兴德诉被告联通南京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兴村,卢兴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54号原告卢兴村,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卢兴德,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江欣,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负责人施巍巍。委托代理人韩宁,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鹰,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兴村、卢兴德诉被告联通南京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村、卢兴德诉称:两原告原系南京市金荃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荃实公司)的股东,金荃实公司原名为南京高扬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是被告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金荃实公司曾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后双方在诉讼期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金荃实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5月金荃实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以受偿主体已不存在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52759.4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联通南京市分公司辩称:

一、金荃实公司原为高扬公司,自2002年起分别承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中国网络通讯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多起管道建设工程施工,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为达到非法目的,原金荃实公司先后数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被告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被告对原金荃实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情况及履行情况等未能全面真实了解,因此原金荃实公司是否为被告进行了116项工程的施工,该116项工程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现在尚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金荃实公司与被告并未对和解协议签章确认,该协议对被告不能产生约束力。

三、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鉴于两股东本人未出现,未与被告进行商讨,因此被告决定暂停和解事宜。在本案中被告有同样的顾虑,本案的起诉状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签的,是否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持有异议。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0年9月14日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金荃实公司与被告存在116项工程施工,也无法证明金荃实公司与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已符合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高扬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高扬公司承包上述公司的地下管道施工。合同签订后,高扬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亦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0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2009年2月高扬公司更名为金荃实公司。同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2010年12月金荃实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该两案诉讼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与金荃实公司达成诉讼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核定未付工程款为4033713.90元,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了310954.41元,余款3722759.49元由被告于2011年5月、6月、7月分期付清;金荃实公司同意结合被告“资源置换规定的比例、形式”等要求结算上述工程款;金荃实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撤回该两起诉讼;本协议列明款项结算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因解决此次工程款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金荃实公司承担。该协议上加盖有金荃实公司及被告的公章,金荃实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卢兴村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金荃实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该两起诉讼。2011年5月9日两原告在内的金荃实公司清算组成员共同签名出具了清算报告。2011年5月17日金荃实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后金荃实公司的股东即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诉讼和解协议,支付欠款,被告予以拒绝。两原告遂于2011年8月23日授权本案两名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对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诉讼中,两原告还主张,除诉讼和解协议约定的未付工程款3722759.49元,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曾于2007年3月26日收取了高扬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元,此保证金及其利息亦应返还原告。被告对返还30000元保证金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计算此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金荃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清算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9)1号文件、诉讼和解协议、工程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谈话录音、公证书及本案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高扬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高扬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发包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高扬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其更名后的金荃实公司继受。被告与金荃实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诉讼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3722759.49元的债务,虽金荃实公司当时已注销,但其股东同时也是金荃实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卢兴村即本案原告亦在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虽签章形式上有瑕疵,但它是金荃实公司清算组与被告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的自愿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债务。金荃实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即两原告有权承继其民事权利,被告应向两原告履行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该债务亦应由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兴村、卢兴德工程款3722759.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兴村、卢兴德工程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35元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