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邵飞飞(已判刑)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16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晓萍的浙A×××××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5元。2、同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邵飞飞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13号2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余其亮浙A×××××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0元。3、同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邵飞飞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1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文胜浙A×××××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5元。综上,被告人郑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余晓萍、吴文胜各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又退出赃款3310元,由本院分别退给被害人余晓萍、吴文胜各1465元、1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晓萍、余其亮、吴文胜的陈述,同案犯邵飞飞、张永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元聪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