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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都江民初字第1898号

杨某某与杨某某、骆某某、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杨志洪,杨吕波,骆成永,张强红,汪中国,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都江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杨志洪。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吕波。委托代理人严娟(系杨吕波之妻)。被告骆成永。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红。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中国。委托代理人许伟,安岳县岳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祥。

原告杨志洪与被告杨吕波、骆成永、张强红、汪中国,第三人王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杨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娟;被告骆成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博;被告张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久;被告汪中国的委托代理人许伟,第三人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洪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王祥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一辆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3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购得的货车交由被告杨吕波暂时保管,待原告向杨吕波主张返还时,方得知该车已于2010年1月13日,由杨吕波以王祥的名义出售给被告骆成永。2010年4月6日,骆成永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张强红。2010年4月7日,被告张强红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汪中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汽车,但各被告均表示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杨吕波与骆成永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书》、骆成永与张强红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张强红与汪中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四被告向原告返还牌照号为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吕波辩称,杨志洪与杨吕波系叔侄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无力再继续经营,经二人协商,将该车出售。故杨吕波于2010年1月13日,与骆成永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将案涉车辆以26万元转让给骆成永,所得价款部分赔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部分偿还了车辆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同时给杨志洪9万元。综上,杨志洪与杨吕波系合伙经营关系,而非杨志洪所称车辆保管关系,现案涉车辆经双方协商已出售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返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成永辩称,杨吕波与骆成永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将案涉的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以26万元出售给骆成永属实,骆成永购车后于2010年4月6日与张强红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将该车再次转让给张强红,并约定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骆成永与杨吕波签订《车辆成交协议》时,杨吕波向骆成永出示了案涉车辆的相关手续,骆成永有理由相信杨吕波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且骆成永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强红辩称,2010年4月6日,骆成永与张强红签订《旧车转让协议》,将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以26万元转让给张强红属实。张强红购车后向骆成永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同时也取得了该车过户所需的行驶证、登记证、营运证、完税证明及车主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故骆成永与张强红签订《旧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强红是合法所有人。

被告汪中国辩称,2010年4月7日,汪中国通过中介所以284100元从张强红处购得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汪中国购车时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车辆所有人,故汪中国的购车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王祥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一辆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3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第三人亦向原告交付了豪泺牌载重货车,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杨吕波管理。2010年1月13日,杨吕波通过忠全中介所以王祥(协议称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骆成永(协议称乙方)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牌照号为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260000元。协议签订后,骆成永向杨吕波支付了购车款260000元,杨吕波亦向骆成永交付了豪泺牌载重货车和车辆相关手续,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0年4月6日,骆成永(协议称甲方)与张强红(协议称乙方)签订《旧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号为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一辆转让给乙方,经乙方将该车的全部手续验收无误,自愿出资26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同时约定,此车不过户。协议签订后,骆成永向张强红交付了车辆,张强红亦向骆成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10年4月7日,张强红通过中介所(协议称甲方)与汪中国(协议称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281800元。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方双方各持一份,中介方一份。同时约定:乙方交中介费20000元,此车不过户,以后一切事情与中介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汪中国购车后在第三人王祥的协助下办理了车辆年审登记。另查明,原告杨志洪与被告杨吕波系叔侄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杨志洪以被告杨吕波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在诉讼过程中杨志洪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20日裁定准许杨志洪撤回控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王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杨吕波通过忠全中介所以王祥名义与被告骆成永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书》;骆成永与张强红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张强红通过中介所与汪中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2011)都江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洪与第三人王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取得案涉车辆后,由杨吕波将车辆出让给骆成永,骆成永又出让给张强红,张强红再转让给汪中国。在杨吕波将车辆转让给骆成永;骆成永转让给张强红;张强红转让给汪中国时,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均为第三人王祥,杨吕波应属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但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虽然杨吕波在转让时自认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骆成永、张强红与汪中国在受让时明知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而未进一步查明案涉车辆的来源,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其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本案被告杨吕波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杨志洪系合伙关系,且经过杨志洪同意,将涉案车辆进行处分,事后亦未得到杨志洪追认,故杨志洪起诉要求确认杨吕波与骆成永、骆成永与张强红、张强红与汪中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杨志洪要求汪中国返还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符合法律规定。汪中国、张强红、骆成永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汪中国、张强红、骆成永可通过另案主张转让给其车辆的第三方返还购车款的途径谋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吕波与被告骆成永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书》、被告骆成永与被告张强红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被告张强红与被告汪中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汪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志洪返还牌照号为川A939**的豪泺牌载重货车。

三、驳回原告杨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杨吕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丽

审 判 员  陈正明

人民陪审员  蒋俊秋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