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发,男,1968年9月l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梨花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1年IO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转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永福县罗锦镇岭桥村西岭屯“猫耳岭”山场上砍伐其购买的桉树2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IO月20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所有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破坏,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孟明权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