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原审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林)宁波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五区7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审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号(鄞州商会大厦南楼5楼)。
负责人:王乙。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2011)甬奉民初三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7日早上6时许,原告王甲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环北路北往南行驶至四明××北××路段,车头与同车道前车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b11009中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浙b×××××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已另案处理)承担此事故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王某(已另案处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花费医疗费202718.28元。原告的伤势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胰腺破裂行手术切除胰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短缩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时间累计为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3.原告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原告内固定拆除术需要后续医疗费11000元;5.原告营养期限为5个月。另查明,浙b×××××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是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原审原告王甲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经济损失227134.34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经济损失350447.79元的30%即105134.34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甲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应以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浙b×××××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浙b×××××中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名义经营人、挂靠单位,被告陈某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故应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83天,92元/天;出院期间67天,30元/天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718.2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30天×5月)、护理费9646元(92元/天×83天+30元/天×67天)、误工费16192元(92元/天×17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619.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794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2865.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一位死者徐某某、两位伤者王甲、王某,故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0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9221元,合计46258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6607.48元的30%即121982.24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9221元,合计4625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剩余经济损失406607.48元的30%即121982.24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2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48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肇事双方责任乙担按三七开划分,过于笼统、机械,与事故双方的交通参与行为、主观过错不相适应,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陈某某车某遇红灯停下来等待绿灯放行,属于正常停车,而且车辆刚通过年检,反光标识也贴过,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车辆追尾撞上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车速极快,并且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非常大。上诉人的车辆反光标识是贴过,只是未贴全,况且事故发生时天还没亮,车辆都有尾灯和刹车灯,反光标识的作用不是很大。如果不是上诉人车辆后挡板有一块没贴反光标识的话,被上诉人驾车追尾肯定是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一点点的小过错认定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主张,上诉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各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负主、次责,上诉人对徐某某、王某案中赔偿比例责任无异议,说明其已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比例划分为30%和70%。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计算均是符合法某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乙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未按规定要求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浙b×××××中型普通货车后栏板粘贴反光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上诉人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维持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的复核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另二起案件,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受害人损失的30%,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某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6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亚君
审 判 员 黄永森
审 判 员 张宏亮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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