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刑初字第1号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鲁荣渔1295号船船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业文、王琳,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荣成市翰林狗肉火锅店吃饭时遇到与其有过节的徐东升、徐某等人,遂打电话通知王华军(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教训徐某,王华军即纠集张鑫(已判刑)、宋某、“滕飞”、“大华”等人携带镐棒、砍刀等工具乘车赶到翰林狗肉火锅店门口等候,当徐某走出火锅店时,张鑫、王华军等人手持镐棒、砍刀等工具对徐某进行砍打,致徐某脾脏破裂及腹腔积血,其伤势构成重伤;鼻部软组织创口长度达7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整,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鑫的供述,证人宋某、王某、迟某、刘某、褚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