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周秀利,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邴明航,男,2007年8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秀利,基本情况同原告周秀利。系邴明航之母。原告邴永喜,男,195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金荣,女,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邴文华,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炳和,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1966年6月3日生,满族,无业。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邴文华、梁长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邴文国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日,邴文国在履行雇佣职务期间于河北省清河县发生交通事故,邴文国当场死亡。原告周秀利、邴明航是邴文国的妻、子;邴永喜、段金荣是邴文国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邴文国的法定继承人通过起诉对方肇事车辆及交强险投保公司获得不足18万元的赔偿款,尚不足弥补四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邴文国的生前雇主姚炳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姚炳和辩称:
一、四原告已经得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79700元,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法一事不再理得原则,属重复起��,应予驳回。
二、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邢台中院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他的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秀利、邴明航是邴文国的妻、子;邴永喜、段金荣是邴文国的父、母。邴文国系被告姚炳和所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日,邴文国在河北省清河县城渤海路亿力大厦门前,与前方同向郭德祥驾驶的鲁N532**鲁NS6**号重型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邴文国当场死亡。河北省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000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邴文国付事故主要责任,郭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四原告以郭德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纠纷一案,清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且鲁N532**鲁NS6**分别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清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797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称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给付的丧葬费和到河北起诉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原告曾以郭德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中,原告以姚炳和为被告提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邴文国的法定继承人,居住在本市东昌府区凤凰办事处邴堂村,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得到的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邴文国在履行雇佣职务期间去世,且上有老、下有小,但被告对邴文国的死亡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4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炳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4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义军
审 判 员 向国秀代
审判员 史亚鹏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