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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15号

郭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37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一朋友家喝酒后,驾驶豫EDXX**荣威轿车回家途中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29毫克乙醇。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内黄县交警大队证明,协议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樊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