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40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因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个人消费之需与原告订立《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2月26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季末月20日付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公寓××室及车库202c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日,原告将贷款220000元支付被告,但至2011年3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6049.64元(截至2011年3月1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802元;
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循环贷款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内容,被告承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该房产可以法院拍卖处置,偿还银行借款。3.至2011年3月1日被告欠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审查无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2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授信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照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息按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物--嘉兴市××公寓××室及车库202c,为原、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及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房屋现已办理抵押权登记。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3月1日,起息日期2010年3月1日,利率5.31‰。2010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季度利息4244.46元,2010年9月20日仅归还129.93元,其后被告再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9566.13元、罚息6483.51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原告支付律师费128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嘉兴市××公寓××室及车库202c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9566.13元、罚息6483.51元(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3月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802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吴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嘉兴市××公寓××室及车库202c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3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德荣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