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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778号

王某某与何某、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何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利息为1分,借期10个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37680元,其余利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抵押贷款的银行。2010年6月5日,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被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戎某某系其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2000元。被告何某、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两份、户籍材料四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姜山某某,并将贷款所得的4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何某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期3个月的事实。被告何某、戎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系从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调取,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借款合同系原件,取款凭条也系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0.015元/月,其中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10个月利息37680元,其余0.00558元/月×10个月的利息由被告支付给抵押贷款银行”。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到2010年9月28日止)。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623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304元(0.942%×400000元×3个月)。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26784元(0.558%×400000元×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25543.88元{(400000元-37680元)×1.5%×23个月+(400000元-37680元)×1.5%÷30天×3天},故现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利息为87455.88元(125543.88元-11304元-267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何某的借款本金为362320元,故被告何某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2320元,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均系被告何某出具,因此,只有被告戎某某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何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戎某某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被告戎某某无须承担责任。因被告戎某某未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何某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某、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362320元并支付利息87455.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9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798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昉

代理

审判员 汪 鹏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