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龙某乙经事先合谋,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庄头村金堂溇53号被害人莫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500元、天翼酷派移动电话机1只、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洋酒1瓶(均无法估价)。2、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县平水镇一别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索尼游戏机1只、价值人民币244元的魅族MP4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32元的PLSEN读卡器1只,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6元。3、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龙某甲、杨某、龙某乙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唐家岙40号被害人孙某甲租房,窃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858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90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48元。4、2011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杨某、龙某乙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官山岙村光明饭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23元的旺仔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43元的王老吉凉茶1箱、价值人民币55元的老作坊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0.8元的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桶,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1.8元。5、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庄头村庙溇27号被害人俞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800元。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东光村一桥头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被告人龙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晚,在被告人龙某乙的协助下,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龙某甲共盗窃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75.8元;被告人杨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99.8元;被告人龙某乙共盗窃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75.8元。以上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莫某、孙某甲、孙某乙、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清单,作案工具、部分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杨某、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夜间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杨某、龙某乙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杨某、龙某乙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套1双、手电筒2个、撬锁工具1套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PSP游戏机1个、读卡器1个、MP41只属无主赃物,予以追缴;人民币23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莫正祥998元、被害人孙智刚199元、被害人俞水尧1118元。
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