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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195号

庞杏花、吴庆莲等与单振奎、单亚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单振奎;单亚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庞杏花。原告吴庆莲。原告吴振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检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振奎。法定代理人单振兴,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单振奎之弟。被告单亚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为与被告单振奎、单亚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检平、被告单亚嘉及被告单振奎、单亚嘉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诉称,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1家3口系拆迁安置房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的安置人口。该房安置人口6人,系庞炳虎、叶爱姑(庞杏花父母)、庞菊仙(庞杏花姐姐)、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此安置房最初由6位安置人口居住,后庞菊花(庞杏花养姐妹)、单运木夫妇强行入住该房屋。2000年,庞杏花、吴庆莲获悉单运木擅自更改房卡、变更共同承租人后,多次找江干区房管局要求妥善处理此事。2000年6月16日,江干区房管局房政科有关领导和社区主持双方调解,庞杏花、吴庆莲就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公房的使用问题与单运木、庞菊花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使用该公房。江干区房管局房政科有关领导和社区同意双方达成的此份协议。此份协议达成时,原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庞炳虎、叶爱姑、庞菊仙3人已相继死亡,后单运木、庞菊花也相继死亡。单运木、庞菊花死亡后,单运木的儿子单振奎、外孙女单亚嘉继续强占该房,而单振奎、单亚嘉则从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曾多次要求单振奎、单亚嘉搬出涉案房屋,但均被无理拒绝。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于2008年对单振奎、单亚嘉提起诉讼,要求单振奎、单亚嘉腾退非法占据的房屋,但二审法院认为房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范围未作明确意思表示,未支持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的诉讼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重新又向房管部门提出解决涉案房屋承租权纠纷的要求,房管部门要求双方尽可能通过协商的办法妥善解决纠纷。2009年10月23日,在江干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做了很大让步,同意给单振奎、单亚嘉适当货币补偿,从而与单振奎、单亚嘉达成协议,单振奎、单亚嘉承诺腾退涉案房屋。但单振奎、单亚嘉拒不履行协议。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认为,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合法取得该房的使用权,而单运木、庞菊花死亡后,其居住过的空闲房间一直关闭着;该房屋租金一直由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在交纳,并且市房管局电脑系统中登记人员名单也为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已经是三代五口人家庭贫困住房困难。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诉请判令被告单振奎、单亚嘉腾退原(单运木、庞菊花)占据的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的2个房间。

被告单振奎、单亚嘉辩称,一、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系单振奎、单亚嘉居住使用的公房。涉案房屋原由庞炳虎承租使用,庞炳虎1988年9月去世后,单运木于1989年1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当时单运木办理过户手续是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正式规定的,并且也取得了公房的承租权证。单运木一家3口的户口在1988年9月迁到涉案房屋中,至今没有变化,单亚嘉出生后户口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并且也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没有发生过变化。庞杏花购有翠苑一区的房改房1套,其家庭在翠苑是有私房的。涉案房屋中有1间房之前由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临时居住使用,是基于2000年6月16日两家有1份使用协议的约定,但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的临时居住不代表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也不代表可以永久居住。综上,涉案房屋是由单振奎、单亚嘉居住使用的,在单振奎、单亚嘉居住使用的过程中,单运木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也没有变化过。

二、单振奎、单亚嘉是父女关系,单振奎从1988年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单亚嘉从出生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而且2人在杭州市没有其他房屋居住。

三、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公房,属于国家所有,出租给何人使用以及允许何人使用由代表行使产权责任的国家部门进行支配。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与单振奎、单亚嘉之间没有权利进行分配,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也没有权利要求实际居住使用的单振奎、单亚嘉进行腾退。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用房调查分配表1份,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系该房屋拆迁安置人口。(2)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当年在派出所分户的情况,是分两户人家的。(3)杭州市江干区房管站“关于濮家新村2-3-203室承租人变更”1份,以证明1989年1月份单运木擅自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是错误行为;房管部门同意将涉案房屋房卡户名变更为庞杏花家。(4)协议书1份,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与单振奎、单亚嘉就涉案房屋使用达成协议的事实。(5)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在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6)款项领取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单振奎、单亚嘉签订协议后不配合履行,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在积极履行协议。(7)租金收据3份,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单振奎、单亚嘉没有履行对产权单位的义务。(8)电费缴费通知单2份,以证明单振奎、单亚嘉已经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9)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房屋有过纠纷,法院当时的判决依据现已经变更了。(10)天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长期是庞杏花一家居住的。被告单振奎、单亚嘉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1本,以证明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系单运木承租。(2)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回复1份,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的户籍在1988年4月从涉案房屋迁出,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已经购买了翠苑一区的房改房1套;单运木1989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也不再进行变更。(3)协议1份,以证明庞杏花一家和单运木、庞菊花在2000年6月16日就涉案房屋的居住达成协议,在该协议达成前,涉案房屋一直由单运木、庞菊花一家人居住,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在翠苑居住。(4)残疾人证、天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单振奎系精神病人,监护人原为其母亲庞菊花,现为其弟弟单振兴。(5)网页打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承租人没有变更,公有住房户名变更应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产权中心办理。(6)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单振奎从2000年开始就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治疗;单振奎经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振奎的弟弟单振兴在单振奎母亲去世后,经过社区的指定担任单振奎的监护人,在这个判决中,也由法院判决指定单振兴为单振奎的监护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提交的证据1-2,单振奎、单亚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杭州市江干区房管站出具,不能证明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协议书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情况说明,其内容并未涉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向单振奎邮寄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租金收据可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支付过涉案房屋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电费缴费通知单记载的用电量可以反映单振奎、单亚嘉很少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该案的审理情况,但不能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主张的判决依据变更的事实。证据10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振奎、单亚嘉提交的证据1租用证,其内容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单运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回复可以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可以证明庞杏花、吴庆莲与单运木、庞菊花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所作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残疾人证、社区证明、证据6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单振奎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振兴系其监护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相关政府部门办理直管公有住房户名变更登记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庞炳虎与叶爱姑系夫妻,庞菊仙、庞杏花系二人之女;庞杏花与吴庆莲系夫妻,吴振华系二人之子。庞炳虎、叶爱姑、庞菊仙、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6人原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新坝15号,所住房屋系公房,后该房屋被拆除,上述6人于1987年5月被安置在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仍系公房,承租人为庞炳虎。1987年10月5日,庞炳虎去世。1988年9月,单运木、庞菊花、单振奎的户口迁入濮家新村******房屋并入住。1989年1月,单运木将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单运木。1991年6月17日,单振奎的女儿单亚嘉出生并住在濮家新村******房屋。1992年3月,叶爱姑去世;1997年11月,庞菊仙去世。2000年6月16日,庞杏花、吴庆莲与单运木、庞菊花签订协议,约定: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大房间连阳台由庞杏花家住,客厅、厕所公用,朝南小房间、朝北房间由庞菊花家住,厨房现由庞菊花使用,待庞杏花家儿子结婚后需用2家拼用。2005年7月,单运木去世;2007年9月,庞菊花去世。单运木去世后,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的承租人一直未变更,实际使用人为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单振奎、单亚嘉;现单振奎、单亚嘉在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较少居住。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支付过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的租金。2008年6月,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至本院起诉单振奎、单亚嘉,诉请判决确认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公房的使用权属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并要求单振奎、单亚嘉腾退,案号(2008)江民一初字第91号;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的诉讼请求。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08)杭民一终字第1048号;经审理2008年10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3日,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甲方)与单振奎、单亚嘉(乙方)就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使用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10月26日付款1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10万元后应于2009年11月30日腾空房屋交付甲方;甲方就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户卡(公房使用证)办理至甲方名下后,再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2次支付的10万元后,双方围绕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的所有争议均告解决;从此甲方取得房屋的完整使用权,乙方从此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如因政策原因,甲方无法将房卡(公房租用证)办理在己方名下,从而无法参加房改购房,则乙方应全额返还甲方首次交次乙方的人民币10万元。签订协议吴振华、单亚嘉不在场,2人稍后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单振奎的弟弟单振兴找到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对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5日,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向单振奎邮寄通知书,内容为200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单振奎、单亚嘉反悔,通知单振奎、单亚嘉收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并要求单振奎、单亚嘉领取款项时告知江干区建设局,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在接到江干区建设局通知后将立即将款项交付单振奎、单亚嘉。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与单振奎、单亚嘉一直未就协议约定的款项进行交接。另查明,单振奎患有精神疾病,没有配偶,有一个弟弟单振兴,一个女儿单亚嘉。单振奎在母亲庞菊花去世后由其弟弟单振兴担任监护人。单振兴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单振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2011)杭江民特字第9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宣告单振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单振兴为单振奎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就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2幢3单元203室房屋,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已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单振奎、单亚嘉腾退,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单振奎、单亚嘉腾退房屋,其依据是先前案件判决后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与单振奎、单亚嘉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2009年10月23日协议的内容涉及房屋腾退及补偿,而单振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房屋腾退及补偿事宜签订协议显然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在单振奎签订协议后其监护人单振兴也向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提出了异议;因此,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与单振奎、单亚嘉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庞杏花、吴庆莲、吴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娄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