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谢安。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安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公司名下的陕AH43**号、陕AH40**号东风牌大型汽车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提供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谢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陕AH43**号、陕AH40**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六个月内不予办理车辆买卖及产权证照过户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英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