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滦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志军
原告:董铁良,农民。
被告:张志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董铁良与被告张志华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董铁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董铁良负担。
审判员 张 顺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