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26号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6年国庆节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结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居住了一个月后就各自外出打工,孩子从2009年11月份开始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与我无话可说,被告沉溺网络,不外出工作,我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在厂里工作、住宿,与被告已实际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杨某甲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时间短暂,孩子从2009年11月份开始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11年9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冷静的处理好自己的情绪,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原、被告仍能和好如初。考虑双方的现实状况,原、被告双方应不予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宜兴
审判员 陶宝华
审判员 王颖颖二0一二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