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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95号

广州建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润森、谭少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陈润森,谭少玲,广州建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润森,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少玲,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号。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华,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上椿,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润森、谭少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向建恒公司出具拆许字(93)第2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建恒公司因商业、商务、金融及高级公寓项目建设,需拆迁广州市海珠区堑口市场以东,同庆路以西,南华路以南,同福中以北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涉案房屋),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期限为1993年11月25日至1996年11月23日。1996年12月16日,房管局又向建恒公司出具拆许字(96延)第0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建恒公司的拆迁期限延为1996年12月25日至1998年11月25日。1997年11月5日,建恒公司与莫志雄、莫凤卿签订《房屋拆迁弃产协议》,约定莫志雄、莫凤卿自愿放弃同福东路489号房屋的产权,并将空房及房产证交予建恒公司处理,建恒公司补偿给莫志雄、莫凤卿220000元。当日莫志雄、莫凤卿收取了建恒公司支付的补偿费220000元,并办理了备案手续。1997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以(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恒公司在广州市敦和路客村苑二层商铺自编246号(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已包括异地永迁增幅15%)及在敦和路新雅苑A栋B梯701单元和B栋C梯904单元划出建筑面积共89.42平方米(包括异地永迁增幅15%、高层递增10%及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的有独立厨厕的两个套间安置陈润昌、陈润森、陈润坤、陈佩贞、朱安、甘丽玲6户永迁居住和使用;其中客村苑二层商铺自编246号(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和新雅苑A栋B梯701单元(建筑面积51平方米)中划出建筑面积39.85平方米共108.109平方米作为对拆迁陈润昌、陈润森、陈润坤、陈佩贞、朱安、甘丽玲所有的广州市同福东路509房屋的产权补偿,余下新雅苑A栋B梯701单元中的建筑面积11.141平方米和B栋C梯904单元(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由陈润昌、陈润森、陈佩贞、甘丽玲向建恒公司承租,并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向建恒公司缴纳租金,陈润昌、陈润森、陈润坤、陈佩贞、朱安、甘丽玲在居住和使用上述永迁房期间,按民用水电标准缴纳水电费等。1997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以(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敦和路新雅苑B栋C梯904单元应为903单元。根据建恒公司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以(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陈润昌一户、陈润森一户、陈润坤、陈佩贞一户、朱安及甘丽玲一户临时迁往广州市敦和路客村苑二层自编288号铺面及新雅苑A幢B梯701房使用居住,把原居住使用的同福东路509号房屋交建恒公司拆除。由于陈润森、谭少玲没有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通过强制执行,拆除了广州市同福东路509号房屋。1997年12月21日,建恒公司(甲方)与陈润昌、陈润森、陈润坤、陈佩贞、新安综合店、永丰商店、永隆百货(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弃产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海珠区同福东路509号和同庆路1、3号房屋的产权,并于1997年1月20日前自行搬出,交出空房及产权证给甲方。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弃产补偿费614299元。当天双方签收了《发、领征用私房补偿费通知(收据)》(穗房地字第××号),该收据记载陈润昌、陈润森、陈润坤、陈佩贞收到建恒公司对其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680000元,实际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了490000元。后陈润森、谭少玲认为建恒公司变更了用地性质,不同意办理产交手续。之后,陈润森、谭少玲没有迁入判决指定的安置地点,擅自搬进了原属莫志雄、莫凤卿的涉案房屋,并经营广州市海珠区柏祥百货店(个人经营户,经营者谭少玲)使用至今。2011年5月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穗房延拆字(2011)21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及延拆许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建恒公司征拆海珠区同庆路与同福路交界的西北处地段的房屋,占地面积为6171平方米,建设项目为: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上述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海珠区同福东路489号房屋在内。2011年6月15日,建恒公司委托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内容主要为,现场检查情况:1、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2、上部承重结构:南向青砖墙严重风化、灰缝酥松;北向墙墙体风化,东北角出现斜向裂缝,最大缝宽3毫米,长度约1.5米(危险点);屋盖石棉瓦破损严重,檩条用料过细,部分檀条腐朽霉烂(危险点);围护结构:地面马赛克局部脱落,卷闸门残旧,水电设施陈旧老化。鉴定结论: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房屋整体危险性评定为“C”级,即评定为“局部危险房”,房屋需处理使用。建恒公司要求陈润森、谭少玲腾空同福东路489号房屋进行拆除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后建恒公司再次向房管局申请拆迁延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延拆许字(201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建恒公司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23日。一审诉讼中,陈润森、谭少玲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建恒公司停止违法拆迁的侵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没有受理。另外,陈润森、谭少玲认为建恒公司提交的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一栏,只有法定代表人张方明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视为建恒公司没有起诉。建恒公司补充提交了加盖建恒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方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润森、谭少玲没有要求对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建恒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方明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到庭。一审期间,陈润森、谭少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张方明授权胡伟昌签署同福花园拆迁协议,拟证明胡伟昌没有签署合同的资格;2、同福花园(第一期)东南座地块之拆迁范围修改通知;3、关于同意用地单位名称转换的复函,拟证明用地单位改为广州建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4、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穗规地复字(2000)第931号《关于延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的复函》,拟证明涉案地块兴建商品房;5、2007年7月24日《南方都市报》,拟证明当时建恒公司给陈润森、谭少玲回迁的房屋是宅基地;6、税收完税证;7、同庆路、南华路地段征地,拆迁批文一览表,拟证明建恒公司拆除的地块用地性质为商品房。建恒公司对证据1、2、3、4、5、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胡伟昌的签名盖章是得到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原来地块是作为商品房,但后来变更了用地性质,安置的房屋是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宅基地。证据6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建恒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至1998年间,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拆许字(93)第2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许字(96延)第0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建恒公司拆除广州市海珠区堑口市坊以东,同庆路以西,南华路以南,同福中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属于莫志雄、莫凤卿所有的广州市同福东路48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30.95平方米)以及原由陈润森与案外人陈润坤、陈润昌、陈佩贞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509号房屋均包括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11月5日,建恒公司与莫志雄、莫凤卿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弃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莫志雄、莫凤卿一次性支付了弃产补偿费220000元,莫志雄、莫凤卿亦将空房及产权证交建恒公司处理。据此,建恒公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了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同年,建恒公司因与陈润森等无法就海珠区同福东路50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海珠区法院。海珠区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润森等共6户应永迁至广州市敦和路客村苑二层商铺自编246号(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及敦和路新雅苑A栋B梯701单元和B栋C梯903单元(建筑面积共89.42平方米,以下简称“安置房屋”)使用居住。并且,由于建恒公司提供了临迁房屋供陈润森等使用居住,建恒公司可先行拆除同福东路509号房屋。之后,建恒公司与陈润森等又签订了《房屋拆迁弃产协议》,在房屋补偿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货币补偿,建恒公司已向陈润森等实际支付了弃产补偿费490000元。但是,在建恒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将海珠区同福东路509号房屋拆除后,陈润森以各种理由拒绝迁往安置房屋,并与谭少玲一起强行搬入已空置的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建恒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与其协商,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陈润森、谭少玲均不予理会。现建恒公司依据延拆许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即将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陈润森、谭少玲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建恒公司的合法权利,并阻碍了建恒公司的拆迁工作进度,给建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决陈润森、谭少玲夫妻一户及其同住人员在三十日内腾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489号房屋交给建恒公司;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陈润森、谭少玲承担。陈润森、谭少玲辩称,不同意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建恒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设商品房,建恒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是建设金融,已经超出经营范围,是违法的。建恒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以(91)城地批第159号文为依据,经营范围也是建设商品房,所以陈润森、谭少玲拒绝前往十多公里以外的城乡结合部是合理合法的。建恒公司强行拆除陈润森、谭少玲原来的商铺没有法律依据,建恒公司以无补正的判决书强拆陈润森、谭少玲原来的商铺是没有依据的。1997年12月19日违法拆除商铺后,建恒公司逼迫陈润森、谭少玲签订弃产协议,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一栏盖了胡伟昌的公章,而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方明,因而协议书中的法定代表人是虚假的,受委托人魏宝玲并没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无权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1997年12月22日,建恒公司与陈润森、谭少玲办理相关领款手续时,建恒公司要陈润森、谭少玲等人签署领取了680000元补偿费手续,但只付了一张49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陈润森、谭少玲等人,陈润森、谭少玲就在签署时看到建恒公司征用的依据(91)城地批字第159号文,即陈润森、谭少玲地块实际上是用于建设商品房的,所以陈润森、谭少玲就要建恒公司作出保证,如果该地块今后用于建商品房,则要作出巨大的补偿,陈润森、谭少玲才同意办理产交手续,但建恒公司一直不作出保证,所以暴露出建恒公司建金融商铺的谎言,陈润森、谭少玲才没有上当,建恒公司就是利用陈润森、谭少玲没有经验,没有法律知识骗取陈润森、谭少玲的房地产证。陈润森、谭少玲原来的商铺是处于同庆路与同福路的转弯位置,位置极好,生意兴隆,一家五口过得富裕,在商铺被强制拆除后,陈润森、谭少玲带着3个孩子简直是无法生存,所以才占用同福东路489号房屋居住,继续与建恒公司协商争取权益。由于陈润森在1997年中风,所以营业执照就变更谭少玲为负责人。1997年诉讼期间,建恒公司要陈润森、谭少玲回迁去的新雅苑是宅基地,陈润森、谭少玲将宅基地作为永久安置房是违法的,本案受理费应全部由建恒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建恒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已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原产权人)签订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弃产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办理备案手续,故建恒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陈润森、谭少玲并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承认擅自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且涉案房屋评定为“局部危险房”,房屋需处理使用。故建恒公司要求陈润森、谭少玲腾空房屋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润森、谭少玲与建恒公司的拆迁纠纷,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作出处理,陈润森、谭少玲认为建恒公司违法拆迁,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陈润森、谭少玲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建恒公司停止违法拆迁的侵害,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本案不作受理。对于建恒公司是否起诉问题,虽然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方明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到庭,但建恒公司提交的诉状、授权委托书均有加盖建恒公司的印章,且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润森、谭少玲没有要求对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建恒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本案受理费,建恒公司表示由其负担,是其自主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润森、谭少玲一户及其同住人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489号房屋,并交给原告广州建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陈润森、谭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陈润森、谭少玲应腾空陈润森、谭少玲现合法合理占住的广州市同福东路489号,交给建恒公司,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建恒公司于1997年申请强拆陈润森、谭少玲唯一赖以居住和经营的同福东路509号是以(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l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但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骑缝章与正章不符,因此该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无效的,故1997年强拆陈润森、谭少玲的原居所和商铺是无法律依据的。

二、1997年判决陈润森、谭少玲迁出原房屋的判决和裁定的其中一个依据是建恒公司补偿安置给陈润森、谭少玲敦和路新雅苑A栋B梯701房和B栋C梯903房。但实际上1997年时建恒公司并没有新雅苑A栋B梯70l房和B栋C梯903房的产权,直至2009年7月24日才有,所以该判决和裁定是错误的,即按当时的拆迁法规是无权迁走陈润森、谭少玲的。

三、由于1997年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致使陈润森、谭少玲的房屋被强拆,致使陈润森、谭少玲无家可归并失去唯一的经营场所,陈润森、谭少玲一家5口顿时陷入无法生存的境地,陈润森、谭少玲只好占住无人的同福东路489号,用以暂栖身并经营小买卖,勉强糊口。所以陈润森、谭少玲占住涉案房屋是合法合理的。

四、建恒公司的起诉状的尾部是建恒公司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章,不符合原审法院现在公开提供的诉讼指南之四“诉讼文书格式文本”中民事起诉状的规定“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所以建恒公司的起诉状是不符合规定的,无效的,不应立案,更不应判决。建恒公司答辩称:

一、建恒公司对陈润森、谭少玲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建恒公司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拆许字(93)第2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许字(96延)第0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同意,依法征用拆除陈润森、谭少玲与案外人陈润坤等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509号房屋(下称“509号房屋”)兴建商业、商务、金融及高级公寓楼。拆除509号房屋之前,建恒公司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法规政策之规定向陈润森、谭少玲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之后,由于陈润森、谭少玲拒绝迁入补偿安置房屋居住,建恒公司又与陈润森、谭少玲等签订了《房屋拆迁弃产协议》,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并已向陈润森、谭少玲支付了49万元弃产补偿费。因此,建恒公司认为,建恒公司拆除509号房屋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二、建恒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有权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陈润森、谭少玲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判决陈润森、谭少玲腾空房屋交给建恒公司合法合理。建恒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弃产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建恒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陈润森、谭少玲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擅自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建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陈润森、谭少玲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妥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润森、谭少玲要求撤销(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

三、陈润森、谭少玲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海法房初字第253号-1民事裁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陈润森、谭少玲也从未向任何司法机关就该两份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申诉,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润森、谭少玲的该项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润森、谭少玲提交广州市国土局1994年4月7号《关于建设用地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建恒公司提供的安置房的用地性质是商业、社员住宅,是宅基地,该证据是我方在2012年8月7日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建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看不出该证据与我方安置房有何关联性,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使1994年该地块是建设用地,但后来已是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陈润森、谭少玲应否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的问题,建恒公司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弃产协议》,约定通过产权调换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已支付弃产补偿费及办理备案手续,故建恒公司已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由于陈润森、谭少玲占有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建恒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陈润森、谭少玲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陈润森、谭少玲与建恒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润森、谭少玲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交还涉案房屋。关于建恒公司起诉状的问题,建恒公司的起诉状上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建恒公司公章,形式上已经符合法律规定。陈润森、谭少玲认为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润森、谭少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润森、谭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代理

审判员  黄彩丽

代理

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郝 烨余逸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