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1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郭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程国军,职务,经理。住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北华建筑设计**。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平。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少平于2010年4月8日,为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向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644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5687.88元。2010年5月2日1时20分许,王冲驾驶郭少平投保车辆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峰线5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逆行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志军冀D×××**重型自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军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郭少平赔偿了郑志军车损费2950元。后郭少平向安邦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公司未予赔付。诉讼过程中由郭少平申请,法院委托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郭少平保险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160000元,支出认证费3500元,由郭少平垫付。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郭少平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安邦财险公司应依约对郭少平进行赔偿。安邦财险公司辩称郭少平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辩称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应当扣除残值或者把该车作价由其公司收回、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公司应赔偿郭少平车辆修复费用160000元;因郭少平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郑志军的车损费,安邦财险公司也应该赔偿,郭少平主张扣除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安邦财险公司亦应赔偿95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支出是因为安邦财险公司不予赔付引发诉讼而产生,应由安邦财险公司赔付;郭少平要求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少平车辆修复费用160000元、第三者损失费95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安邦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损鉴定书上诉人没参加,该结论没有拆检;驾驶员王冲在事故发生后不在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郭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郭少平于2010年4月8日,为其所购的冀D×××**号轿车向安邦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644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郭少平按约交纳了保险费5687.88元。2010年5月2日1时20分许,王冲驾驶郭少平的冀D×××**号轿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峰线5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逆行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志军冀D×××**重型自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军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郭少平赔偿了郑志军车损费2950元。后郭少平向安邦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公司未予赔付。郭少平的车损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修复价格为160000元,支出认证费3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郭少平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安邦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郭少平的车损16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在现场,属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在现场及该情况属免除保险责任范围。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车损鉴定时上诉人没有参加,该结论没有拆检。

本院认为:车损160000元有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邯山价(鉴)字(2011)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证,该鉴定书并不存在问题,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杨伟烈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