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1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校对人:印刷份数诉 讼 文 书 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诸葛衍权。
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张爱民。
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
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峰。
被告:浙江侨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凯。
被告:梁勇。
被告:陈天群。
被告:杨军。
被告:向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温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邺公司)、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浙江侨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力公司)、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张爱民,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英俊到庭参加诉讼。中邺公司、中小公司、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7日,杨军、向莉与原告签订62353592502011813-YJ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军、向莉以登记在杨军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锦绣路2580弄3号1201室房产为原告与中邺公司在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此后,双方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3日,陈天群、梁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6235359992011813CTQ号、6235359992011813LY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天群、梁勇自愿为原告与中邺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0月8日,中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6235359992011813ZXQY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公司自愿为原告与中邺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1月8日,中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44万元,开证费率为0.75%;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于中邺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次日,原告依约为中邺公司开立了实际金额为1117231.88美元的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2011年11月11日,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8日付款。2012年2月8日,因中邺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786496.18美元。2011年11月17日,中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340101004197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43万元,开证费率为0.75%;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于中邺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当日,原告依约为中邺公司开立了实际金额为1113905.07美元的33401010041970号信用证。2011年11月23日,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14日付款。2012年2月14日,因中邺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884205.57美元。2011年11月17日,中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340101004189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44万元,开证费率为0.75%;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于中邺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同日,原告依约为中邺公司开立了实际金额为1117963.24美元的3340101004189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2011年11月23日,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14日付款。2012年2月14日,因中邺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889053.09美元。2011年11月29日,侨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6235359992011813ZY-QL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侨力公司愿意为原告与中邺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1月29日,中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208万元,开证费率为0.75%;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于中邺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同日,原告经依约为中邺公司开立了实际金额为162万美元的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2011年12月5日,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2月24日付款。2012年2月24日,因中邺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162万美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中邺公司立即偿付信用证开证费用人民币125228.73元、垫款4179754.84美元及罚息(其中786496.18美元从2012年2月8日起算,其中1773258.66美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其中162万美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小公司、侨力公司、梁勇、陈天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原告就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及中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账号×××2704内的144万元保证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邺公司、中小公司、侨力公司营业执照,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62353592502011813-YJ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杨军和向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军、向莉以共有房屋为中邺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1813CTQ、6235359992011813LY、6235359992011813ZXQY、6235359992011813ZY-QL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天群、梁勇、中小公司、侨力公司分别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与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证明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6、3340101004197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证明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33401010041970号信用证,被告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7、3340101004189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证明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33401010041890号信用证,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8、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信用证MT700电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用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证明原告为中邺公司开立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9、收费通知,证明中邺公司尚欠信用证开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25228.73元。10、业务联系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法院冻结裁定书,证明原告将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项下人民币144万元保证金划转入中邺公司基本帐户进行结算时,被法院冻结的事实。侨力公司辩称: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中没有将本公司列为保证人,因此,本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中邺公司、中小公司、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侨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栏没有列出侨力公司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侨力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中邺公司、中小公司、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需查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原告将中邺公司为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交纳的人民币144万元划转入中邺公司企业基本帐户(帐号为×××2704)进行结算时,于2012年1月20日被法院冻结,无法用于抵扣原告为该笔信用证的对外付款,原告实际为该笔信用证垫款1117231.88美元。该笔信用证开证费用为8379.24美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为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实际垫款1289264.3美元(1620000-330735.7=1289264.3),该笔信用证的开证费为12150美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开立信用证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开立涉案信用证属于原告履行涉案开立信用证合同中约定义务的行为。中邺公司在接受原告开立的信用证之后,也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据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的开证费率,要求中邺公司支付4笔信用证开证费用共计37268.25美元,具有合同依据,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邺公司基于案外人的申请,其为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交纳的人民币144万元保证金被法院冻结,不能及时用于扣抵该笔信用证项下原告的对外付款,仍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信用证保证金是申请人为担保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封存于保证金帐户的特定化的金钱质物,应当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结算时,将中邺公司交纳的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用于优先偿还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项下的垫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据此依法重新认定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的实际垫款金额为1117231.88美元,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垫款金额为1289264.3美元。由于中邺公司未能到期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原告先后4次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中邺公司应当支付垫款共计4179754.84美元,及罚息(其中1117231.88美元从2012年2月8日起算,其中1773258.66美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其中1289264.3美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均属于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并且,抵押房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中邺公司未能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垫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中邺公司追偿。信用证保证金是申请人为担保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封存于保证金帐户的特定化的金钱质物,应当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帐户中被冻结的14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优先偿还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及开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均属于中小公司、梁勇、陈天群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中小公司、梁勇、陈天群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中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权向中邺公司追偿。由于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6235359992011813ZY-QL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侨力公司应当对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该信用证开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确认合同项下债务属于6235359992011813ZY-QL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侨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侨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侨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中邺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信用证开证费共计37268.25美元、垫款4179754.84美元及罚息(其中1117231.88美元从2012年2月8日起算,1773258.66美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1289264.3美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坐落于上海市锦绣路2580弄3号1201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2502011813-YJ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陈天群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2011813CTQ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梁勇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2011813LY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2011813ZXQY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浙江侨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项下垫款与开证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33401010042416号信用证项下垫款与开证费用在内的6235359992011813ZY-QL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
七、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侨力投资有限公司、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账号330016235350********内的人民币14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对33401010041505号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费用与垫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8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8687元,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侨力投资有限公司、梁勇、陈天群、杨军、向莉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兴兵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何士锋二〇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