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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866号

原告王志森与被告王爱杰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志森,王爱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王志森,男,1929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年县,中国国籍,旅居日本华侨,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子敏,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杰,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永年县政府招待所职工,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兴发、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森与被告王爱杰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敏、被告王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石现科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森诉称,原告系旅居日本华人,在日本国结婚生子并享有永久居住权。1995年原告回国后曾先后在北京和青岛居住,直到2002年。在此期间,原告也经常回永年老家小住。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身边没有子女和亲人,独自一人生活。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养老送终,原告百年之后的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在此时,被告请求原告在永年县招待所给被告买一套房子,但要求该房所有权要在原告名下,被告不情愿,这套房子最后还是办在了被告名下。大约在2003年,原被告为增加协议的效力,签订了书面的立继子协议,实质还是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日子,期间被告又请求原告出资给其购买新怡嘉园房产一套。原告也要求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因原告年事已高,拗不过被告,房产又一次办在了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把原告从青岛带回来的红木家具一套搬到自己房子里使用,据为已有,把原告个人珍爱的集邮册一套、傅抱石之子傅二石和傅小石名字画各一幅,傅抱石夫人罗时慧印章一枚及艺术扇五把拿走据为已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被告及其媳妇要求,原告还给被告家先后买了电动车两辆、电脑一台、金首饰一套、手表一块,给孙子助学金2万元,还替被告偿还别人欠款1万元。被告夫妻以拉原告出去旅游为名,要求买一辆车,原告出资大约14万元购买了一辆卡罗拉丰田轿车,因原告没有带证件,临时以被告名议购买,被告答应把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可之后被告违背诺言,不想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要车,被告就藏起来。被告扶养原告不是目的,是把原告当摇钱树。刚开始几年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还算可以,随着原告钱财被一步步地掏空和原告不太情愿地一次次给被告钱财,被告一家对原告就越来越冷漠,甚至侮辱打骂原告。原告自己衣服还得自己洗,每月吃饭还得向被告家交1000元钱,冬天取暖费还叫原告交。最令原告伤心的是,原告有一次住院,就差300元钱,被告就不出,被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

原告与被告一家每次生气都是因为钱。原告有时忍无可忍就自己出来,有时是直接被赶出家门。原告一个孤独老人单独在永年县招待所居住过,在永年敬老院和邯郸敬老院居住过。原告为生活方便,自己出钱雇保姆,每次都被被告夫妇赶走,别人给介绍老伴,被告也横加干涉。现在原告没钱了,被告要把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法律规定,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归还永年县招待所家属楼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产并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新怡嘉园5-5-102号房产,以市场价格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归还原告从青岛带回永年的红木家具一套,共19件,归还原告出资购买的卡罗拉轿车,并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归还原告酷爱的集邮册1套;归还原告傅抱石之子傅二石和傅小石名字画各1幅,傅抱石夫人罗时慧印章1枚,艺术扇五把。

被告王爱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确立后,被告和妻子如待亲生父亲一样尽心尽力地履行扶养义务,问心无愧。现被告年事已高,正需人照料,要求解除关系只是一时情绪,对原告的身体生活均不利。被告与原告相处一向融洽,故不同意解除,请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予以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要解决的是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后受遗赠的权利和供养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而不涉及其他问题。原告诉求除第一项诉求外,其他诉讼请求或为原被告个人财产或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是赠与与否、占有与否、应否返还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无需审理,原告应以返还原物或共有财产纠纷另案起诉,且原告所诉也有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在1945年日本国战败后被日本人带回日本国,开始在日本国工作生活。原告在日本结婚生子取得永久居留权。1995年原告回国后先在北京生活一段时间,有时回永年老家小住,期间在被告父亲在世时,原告与被告父亲及被告协商过继被告为继子,1996年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北京昌平县购置一套单元房,1998年又将该房卖掉。2000年原告又到青岛居住生活,被告爱人王某甲到青岛照顾原告和原告一起生活约二三年时间。2006年农历9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书面立继子协议,协议约定:“立继单人王志森因本人泛子无后,愿过继二门次子爱杰过来顶门立户,此后本人的一切财产由爱杰继承,养老送终等事宜由爱杰承担,经双方协商各无异言,恐口无凭,特立继单两份,各执一份存证。”该协议有当时小龙马村支书张英怀、村长王改梅和家族成员十九人见证。2007年4月21日原告将青岛房子卖掉回到永年和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生活费。2007和2010年原告生病住院,全是由被告夫妇二人进行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过几次矛盾,之后双方又自行和解。2011年5月1日原告出资让被告买车,买车后被告一周或两周带原告到周边地区进行旅游一次。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和解,原告于同年8月22日撤回起诉。2012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经调解无效,原告执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侮辱、打骂、不履行扶养义务以及被告对原告找老伴和雇保姆之事横加干涉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从青岛回永年时,带回来红木家具15件,包括电视柜一个、小茶几一个、椅子六把、餐桌一张、大茶几一个、沙发椅三个、衣帽架一个、古董架一个。现该家具均在被告居住的新怡嘉园家中,由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在订立口头立继协议后,因买房和车双方发生如下经济往来事实:1、2000年永年县政府招待所集资建家属楼,原告给被告出资3000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向永年县政府招待所交集资住宅楼预交款50000元,购买了政府招待所家属楼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单元房一套。2、2006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永年县新怡嘉园单元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共计价款145070元,其中原告出资90000元,其余款项是被告出资。关于第1项中所涉及的招待所单元房,原告主张是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房产是被告单位集资建造,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新怡嘉园单元房是共同投资,应按市场价格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两笔房产原告出资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举了2007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条[内容是:“政府招待所家属楼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买房借三叔父叁万元整(30000元),新怡家园5号楼5单元二层西户房买房借玖万元整(90000元)。政府招待所家属楼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所有权是三叔父所有,出卖自由。)]2009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条复印件各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共两次(一次肆万元整)(一次玖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对该两份证明条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9年2月13日证明条是原告说2007年12月9日被告给写的证明条丢失了,要求被告给补写的,因原告给被告还外欠款1万元,故重新写证明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原条中借款3万元这笔写成了借款4万元。该两份证明条原件是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后,经调解,双方和解,由调解人王某乙给销毁的。2011年5月1日原告出资12万,被告出资2万元,共花费14万元买了一辆卡罗拉丰田轿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集邮册1套,傅抱石之子傅二石和傅小石名字画各1幅,傅抱石夫人罗时慧印章1枚,艺术扇5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有原告提供的立继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二份,证人王某乙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指北京昌平房)、永年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集资住宅楼予交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证,新怡嘉园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证人王某丙、王某甲、郝某某、伊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证言在卷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套诉争房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是被告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购买,是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共同出资证据不足,经释明,原告坚持按析产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1995年回国后与被告家人协商过继事宜时,原告已是成年人,被告已不符合收养关系主体要件,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订立的过继协议是收养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订立的立继协议对原告的养老送终事宜和死后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应认为为遗赠扶养协议。在订立书面协议前,双方已有口头协议并履行了五六年时间,从双方订立口头协议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已履行了约十年时间。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经济条件较好,被告夫妇对原告未提供经济上的供养费用,但对原告的生活进行了照料,应认定为履行了扶养义务。现因生活琐事矛盾,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应予支持,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红木家具一套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协议的理由正当,且被告夫妇对原告照料时间较长,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支付了供养费用的,应予返还。本案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活费均为自行负担,被告给予原告的是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不存在供养费用返还问题。原告所诉房产和丰田卡罗拉轿车系双方之间在履行协议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共有财产关系,原告坚持按析产进行处理,因该主张与本案遗赠扶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集邮册1套、傅抱石之子傅二石和傅小石名字画各1幅、傅抱石夫人罗时慧印章1枚、艺术扇五把,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志森与被告王爱杰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王爱杰返还原告王志森红木家具15件(包括电视柜一个、小茶几一个、椅子六把、餐桌一张、大茶几一个、沙发椅三个、衣帽架一个、古董架一个)。

三、驳回原告王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英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