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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民初字第00786号

张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渭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任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工作单位在甘肃庆阳,由于原告工作性质原因,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只能在假期偶尔回家几天。双方感情因此逐渐淡化。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通过电话,对原告在外的生活也漠不关心。原告一回到家中,两人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从2008年开始,两人感情完全破裂。即便原告看望父母休假回到咸阳,双方也是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0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没有理会,认为,两人发生矛盾,各自都有责任。无奈被告脾气很差,两人无法沟通。原告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于2010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0年7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并且将婚生子张某某带走。还将家中属于自己的个人物品悉数带走。原告欲与其协议离婚,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承担6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7年双方为购房借款13万元,若感情不好,不会出资购买住房。

二、双方虽有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

三、从两次离婚起诉理由之对比看,原告在编造夫妻感情破裂之谎言。

四、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原告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若判决离婚,请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户口本。欲证明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成长。

三、2010年11月19日开庭笔录。欲证明婚后共同债务13万元。

四、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共识,就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未达成共识。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孩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对证据三认为,婚后借原告亲戚7万元,借被告之哥刘世学6万元。对证据四认为,通话是在原告喝酒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的通话。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及证人刘世学的证言材料。欲证明因购房借刘世学6万元。

二、证人侯某某证言材料。欲证明因装修房屋借侯某某2万元。

三、证人朱某某证言材料。欲证明因装修房屋借朱某某1.8万元。

四、借条一张。欲证明因装修房屋借借白玲2万元。

五、证人高某某证言材料。欲证明被告支出房租费用共计4200元。

六、装修合同。欲证明装修造价37662元。

七、收条五张。欲证明被告支出暖气费810元。

八、长庆油田分公司机械制造总厂证明材料两份及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截止2011年7月住房公积金余额42865.49元;2011年4月至7月工资及奖金收入18110.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为33699元。

九、陕西师范大学锦园小学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上学花费6180元,为此借被告之哥刘世学69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认为,证人系被告之哥,有亲属关系,证言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三、四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正式票据。对证据八中证明材料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传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明与借款6900元有关联性。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八、九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近两年来,双方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中出现分歧,为此发生争执。2010年4月,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刘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张某撤回起诉。2010年8月,双方在张某工作单位因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0年10月29日,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审理中,张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2010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生活中很少相互沟通。近年来张某即使从外地回咸阳,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张某提供其与刘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咸阳市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2号楼2单元2101号住房一套,面积96.99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22.8万元。为购买该房借款13万元,其中,借张某之二舅陈忠民2万元、借张某之小舅陈忠于2万元,借张某之三姨陈小玲3万元,借被告之哥刘世学6万元。2010年7月起刘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支出房租费4200元,暖气费810元。2011年2月16日孩子张某某上学花费6180元。张某截止2011年7月住房公积金余额42865.49元,2011年4月至7月工资及奖金收入18110.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为33699元。

本院认为,张某、刘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之后双方沟通联系较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张某的离婚请求。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张某抚养较为适宜,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4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房屋归刘某某所有较为适宜,由刘某某向张某支付50%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某某称装修借款系共同债务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张某生活,刘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400元,从2012年元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位于咸阳市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2号楼2单元2101号房屋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支付张某房屋补偿费11.4万元。张某的住房公积金42865.49元,工资及奖金收入18110.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33699元,共计94675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支付刘某某47338元。

四、双方婚后借张某之二舅陈忠民2万元、借张某之小舅陈忠于2万元,借张某之三姨陈小玲3万元,借刘某某之哥刘世学6万元,共计13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五、张某支付刘某某因租房产生的房租费4200元、暖气费810元、孩子上学费用6180元共计11190元的二分之一即5595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张某、刘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 庆

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