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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245号

广州市富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富顺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245号原告广州市富顺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建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陆展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良、龚伟权,均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炬,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广州市抚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张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富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梅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良,第三人张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伤者张炬为工伤,申请复议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理由如下:原告从来没有安排张炬在2011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进行工作,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安排张炬在凌晨1时30分工作,就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张炬为工伤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炬于2011年4月12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受理后查明:

一、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建侠,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

二、张炬是原告的员工,在公司从事司机、搬运等工作,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综合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人证词以及对张炬本人的调查笔录,确认张在2011年3月29日晚按原告的工作安排,由张炬驾驶原告公司粤A628**号货车,杨xx随行,到白云机场提运原告的货物。张炬在白云机场工作到次日(3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提货过程中移动“斗车”(机场货运用的平板拖卡)腾空位置时,“斗车”撞到墙壁将张炬的右手压伤,经广州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挤压伤,皮肤裂伤伴甲床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本局认为,张炬在外出工作时右手被压伤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1年6月29日,本局依照该规定,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炬本次伤情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6月29日送达张炬,2011年7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本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炬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入职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司机和搬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2011年3月29日晚,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驾驶货车前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接货,原告另一员工杨xx随车前往,第三人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操作不慎致右手受伤。经广州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挤压伤,皮肤裂伤伴甲床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公司员工张xx、邓xx等接公司通知,于当日凌晨前往机场协助处理第三人受伤后的事宜。杨xx、张xx、邓xx等均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凌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1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2011年3月30日凌晨所受伤情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经过的书面报告及证据材料。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张炬左手手指意外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手指受伤不是操作原告的货物所致,仅凭张炬的说法便认定为工伤的做法不妥,并请求被告前往机场进行调查后裁定。2011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按原告公司安排到白云机场提货,在提货过程中移动斗车,被压伤右手。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右环指挤压伤,皮肤裂伤伴甲床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6月29日送达第三人,于2011年7月5日邮递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妥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于2011年3月29日晚21:00左右驾车前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接货,第三人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因操作不慎致右手受伤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其他员工的陈述、第三人的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综合原告的伤情、受伤时间、原告其他员工赶往机场处理后续事宜等事实进行考虑,第三人受伤也符合原告物流公司的行业特点以及第三人司机、搬运岗位的职务特点,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抗辩其并未安排第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凌晨工作,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张炬的伤情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许泽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