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393号罪犯黄乃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乃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2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乃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乃琨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第二季度,获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表扬奖励。2012年第三季度,获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乃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乃琨减去三个月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