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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法执字第00017号

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娟娟化妆品店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蒲法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局局长。地址: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被执行人娟娟化妆品店。法定代表人吴泽长。地址:蒲城县荆姚街道。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于2011年11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娟娟化妆品店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蒲价检字(2011)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1)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1年8月1日,蒲城县物价局在常规检查过程中发现,娟娟化妆品店内全部商品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蒲城县物价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对娟娟化妆品店作出蒲价检字(2011)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娟娟化妆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蒲城县物价局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1)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1)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国建

审判员  武原宁

审判员  党君宁二〇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  蒙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