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鼓民初字第3839号

原告朱玉生与被告韦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玉生;韦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朱玉生,男,汉族1969年7月1日生,南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曹元杰、杨帆,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俊,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

原告朱玉生与被告韦俊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元杰、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生诉称,2009年8月22日,韦俊因需要租赁朱玉生轿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韦俊租用朱玉生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为苏A××**,月租金4600元于每月22日支付,逾期加付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朱玉生如约向韦俊提供车辆。可韦俊以后拖欠74042元租赁费未予结清,且经过多次催缴无果。朱玉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俊支付租金74042元以及1%违约金,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朱玉生持有南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个体经营的工商执照。2009年8月22日,韦俊与朱玉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确定自当日20时40分起租用朱玉生苏A××**伊兰特轿车一台,租赁价格按平均每日行驶300公里计算,月租金4600元,超过租赁期未还车的,每小时加收20元;租赁期超过定额公里,每超过1公里增收1元。逢每月22日,韦俊应支付租金。租赁费应于归还车辆之日结清,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韦俊签订合同后,即取走合同确定的车辆。2011年2月12日,韦俊向朱玉生立下《欠条》1份,确认累计欠朱玉生车辆租赁费用人民币59500元,但在随后使用租赁车辆时仍未付租金。朱玉生经交涉于2011年5月17日18时31分收回车辆,但韦俊长期对前后所拖欠的租金均未予结清。朱玉生诉至本院后,本院按其所留电话拨打韦俊但无人接听,遂通过公安机关调取韦俊的身份信息,并前往本市××直接送达,发现该房已由他人承租。因不能知道韦俊确切下落,本院遂通过2011年10月10日《江苏法制报》登载和同日在韦俊户籍、住所地本市××张贴公告,向被告韦俊送达原告朱玉生的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韦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朱玉生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韦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不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出车交接单》、被告所立《欠条》、原告收回车辆流水记录,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公民身份信息资料、登载本院公告的报纸等证据,以及本院寻找被告、张贴公告的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对照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车辆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结清租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结清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实际,被告租赁前期立下明确欠原告59500元的《欠条》,后续又拖欠原告自2011年2月13日至5月17日(交还车辆之日)期间的租金计14413.33元,故被告全部拖欠的租金应为73913.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确有约定,不过因其中原告在收执被告59500元《欠条》时并未有主张滞纳金的明确证据且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车辆。故根据双方“租金费用于还车之日起结算”的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原告可以自2011年5月17日起加收滞纳金项费用,但根据相关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双方约定的滞纳金额度过高,故虽被告无故缺席且未提出抗辩,本院仍然认为应当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玉生债务(车辆租金)人民币73913.33元,另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附加偿付滞纳金,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165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将以上225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建生

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叶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