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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15号

马峰与张吉龙、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峰,张吉龙,张静,李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15号

原告:马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

被告:张吉龙,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静,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根,男,1991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峰诉被告张吉龙、张静、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龙、张静、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吉龙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张静、李根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吉龙偿还原告马峰借款2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5000元;2、被告张静、李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吉龙借原告现金25000元,担保人为张静、李根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吉龙、张静、李根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马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吉龙从原告马峰处借款2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超期一天违约金为100元,被告张静、李根为担保人。被告张吉龙于借款当日为原告马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静、李根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伍千元,25000元,用一个月,如超期一天,违月金100元,借款人张吉龙,2011年12月13日,担保人张静、李根。”该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吉龙从原告马峰处借款25000元,有被告张吉龙为原告马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吉龙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故原告马峰要求被告张吉龙归还本金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张静、李根自愿为被告张吉龙作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静、李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事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吉龙从原告马峰处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约定一个月归还。该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1月12日,从该日到原告马峰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马峰要求被告张静、李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马峰与三被告约定逾期后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马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峰在庭审中认可其违约金的计算是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2日,共计109天。原告马峰要求被告张吉龙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静、李根对其担保的借款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因此,被告张静、李根的保证范围应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5月2日)。

二、被告张静、李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吉龙、张静、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