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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吴引霞与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引霞;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吴引霞,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荣,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东二环东段秦电大厦**/div>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毅楠,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引霞与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引霞、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引霞诉称,其于2011年6月16日9时30分,骑电动车沿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光路加气站旁时,与驾驶员段俊峰驾驶的陕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1路公交车发生碰撞,使其倒地受伤。而其报警时,司机将车移走并拒付医疗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307元、误工费1137.45元、陪护费1101元、交通费6.8元,共计255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段俊峰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9时10分许,段俊峰驾驶陕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北侧准备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吴引霞驾驶陕西省某某号电动自行车沿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挂,致吴引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移动,至此事故无原始现场。2011年6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吴引霞与司机段俊峰在红光路北里王骨科医院报案。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询问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吴引霞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段俊峰系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再查,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陕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07元;2、误工费1137.45元;3、陪护费,鉴于原告吴引霞于受伤处固定石膏需要人陪护的情况,护理时间应为15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共计900元;4、交通费6.8元,共计235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段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吴引霞要求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陪护费由于原告吴引霞受伤处固定石膏需留人陪护,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5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宜,共计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吴引霞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吴引霞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2351.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引霞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