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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孟竹兰与被告穆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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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孟竹兰。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穆雯。

原告孟竹兰诉被告穆雯健康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穆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竹兰诉称,2011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穆雯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桃园路什字东侧约20米处,适逢原告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孟竹兰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穆雯赔偿原告住院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元,计475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雯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是从马路边花丛中走出横穿马路时,下台阶没踩稳主动碰到其所骑电动车右侧的,并非其骑电动车撞的原告。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14日9时许,穆雯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桃园路什字东侧约20米处,适逢孟竹兰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穆雯所驾车右前部与孟竹兰相撞,致孟竹兰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穆雯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竹兰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过马路,观察不周,没有确认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门诊费93元及住院费17494.63元,其中被告穆雯垫付200元,余款为原告自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购铝合金拐杖一副,花费80元。综上所述,原���孟竹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93元和住院费17494.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17387.63元;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受伤后由雷三能进行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22天=1320元。原告出院后酌定需护理两个月,护理标准以西安市家庭护工月均工资150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所需护理费共计4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66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西电集团医院医嘱证明虽未要求原告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鉴于其年龄较高,恢复起来相对困难,可适当给予营养补助44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康复治疗期间的就医时间、次数、往返地点等不符,票据金额和诉请交通费数额也不相符,部分票据出现联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要求的配置铝合金拐杖的费用并非医疗费用,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站购买铝合金拐杖花费80元,符合其康复需要,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西电集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应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被告穆雯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9187.63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权利,原告孟竹兰对其身体损伤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同时自愿放弃了向被��穆雯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穆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孟竹兰撞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1B]第0914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竹兰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29187.63元承担60%的责任,计17512.58元。另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中原��应按比例承担80元,故被告穆雯还应付原告孟竹兰17432.5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穆雯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穆雯赔付原告孟竹兰17432.58元;

二、驳回原告孟竹兰要求被告穆雯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雯承担630元,由原告孟竹兰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审 判 员  张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