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虞琦芬。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洁。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就读于广东中山大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二人接触时间较短,缺乏深入的了解,矛盾逐渐暴露。多年来,两人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性格不合等原因一直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2011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其后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的关系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更进一步恶化,多次出现言语上的冲突,直至长期冷战,致使原本就脆弱不堪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多年来,被告在感情上对原告始终漠不关心非常冷淡,只看中利益,而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及夫妻双方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分居已超过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6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离。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尚不存在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条件:1、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均十分了解性格脾气。2、原告提出分居已超过两年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分居两年也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原、被告感情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不合,没有导致真正感情破裂的原因,只是生活中的小事没有得到恰当的解决。3、被告结婚多年来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儿子,努力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婚后原告开办起了工厂,效益很好,后又征地拆迁,一家人生活越来越富裕,夫妻生活期间双方有矛盾很正常,关键是双方要认真对待,理性分析上面的过错,且儿子已经快大学毕业,之后也需要原、被告的继续帮助。4、被告身体不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承受较大打击,儿子又在外读书,原告经常不着家,被告无法再承受更大的打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造成被告鼻骨骨折,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希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刘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