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变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明知刘某、安仕飞、李某、张月明、张某、冉茂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其出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而非法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的一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汉口龙居酒店内,非法收购冉茂明盗窃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摩托罗拉K1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已灭失。2、被告人付某还于2011年1月5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安仕飞、刘某盗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4880元的联想旭日牌、清华同方牌K40C型笔记本电脑各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赃物已灭失。3、被告人付某还于同月9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购刘某、李某、张月明盗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860元的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1部及摩托罗拉牌L7型、E6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赃物已灭失。4、被告人付某还于同月11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购张某等人盗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180元的IBM牌R60型、R61型笔记本电脑各1部、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已灭失。5、被告人付某还于同月12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购安仕飞、刘某盗窃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神州天运牌F420s型笔记本电脑1部。赃物已灭失。6、被告人付某还于同月13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购安仕飞、刘某、李某盗窃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神州天远M363S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赃物已灭失。7、被告人付某还于同月19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购张某等人盗窃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东芝牌M30型笔记本电脑1部。赃物已灭失。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1年1月19日将被告人付某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多次收购赃物共15件,犯罪数额总计人民币3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朱某甲、孙某、赵某、陈某、熊某、阮某、袁某、朱某乙、胡以皓、宋某、王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伙安仕飞、刘某、李某、张某、冉茂明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非法予以收购,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前罪行为较重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彭晓雪速 录 员 李 婷 来自: